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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山之石

关于网络言论安全的法律指引

来源:图书馆 & 信息技术中心 发布时间:2021-11-12 点击量:
      网络是实现言论自由的新方式和新领域,充当着媒介纽带作用,其具有的交互性、便捷性等特征,为言论自由开拓了更大的表达空间。与传统言论一样,网络言论自由需要遵守言论自由限制的规则原则,不得与其他权利比如人格权、隐私权等产生冲突。网络谣传、网络侵权案件层出不穷,越来越多的网络言论给社会带来了不可估量的影响。

 

      网络言论的匿名性、开放性迅速加大了网络言论的传播速度,可以让消息短时间在国内甚至国外传播开来,从而形成了网络言论人的法律风险,甚至形成个人违法的安全问题。一个公民在行使权利过程中应有避免超出法律法规的界限以及杜绝损害其他主体合法权利的自觉性。为此,整理和摘抄了我国有关网络言论的法律条文,作为关于网络言论安全的法律指引。

 

      《宪法》第五十一条就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总而言之,网络言论自由应当以不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集体利益为限度。”

 

      《网络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使用网络应当遵守宪法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危害网络安全,不得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扬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传播暴力、淫秽色情信息,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以及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等活动。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都对网络言论自由作出了限制。网民作为一个具有行为能力的公民要言责自负,不能为了宣泄自己的情绪而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甚至国家利益。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此外,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中增加一款:“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非所有的不当言论都应该以法律意义上衡量标准进行界定,还存在其他标准诸如社会道德、文化、风俗习惯上等。人们法律意识不强时,不当言论可能构成煽动、仇恨性言论,侮辱、诽谤性言论或者寻衅滋事行为,往往不自觉中违法并被处罚。以下就有两个例子:

      去年1月24日,河南郑州的张某在其微信群中称:“我刚从武汉回来,专门去染上病毒回来传染你们。”由于张某言论构成违法,1月27日,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依法对其予以行政拘留10日处罚。

      1月28日下午,湖南宁乡花明楼镇的周某发布一条“我希望长沙和武汉一样死得越多越好”的微信朋友圈消息,在发布不久后删除,并修改了微信昵称以及微信头像。当日18时,花明楼派出所民警将周某传唤到案。经查,周某出于发泄情绪的目的,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不当言论,其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相关规定。

 

网络留言需谨慎,不信谣,不传谣!

 

(以上资料来源于网络信息收集)